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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23歲張姓男子夜間騎車載友人行經新北市某外側慢車道時,因天色昏暗撞上障礙ㄇ型鐵管,送醫仍因頸部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張家怒控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公共設施設置和管理不當要求國賠,最高法院認定金山區公所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和標線確有過失,應負擔8成過失,今判金山區公所應國賠張男1193萬元定讞。
這起重大國賠案,發生在100年3月間晚上8時,張姓男子騎重機載黃姓友人行經新北市金山區欲往磺清大橋方向的道路時,未發現在外側慢車道上設有「行人及腳踏車優先使用」的標誌,張男不慎駛入後,撞上路面上的障礙ㄇ型鐵管,因撞擊力道太大,張男彈飛10多公尺外的地面上,送醫後緊急開刀,仍因頸部脊髓受重傷造成四肢癱瘓,鑑定指張男已無法生活自理,須受終生照護。
張家認為,該外側慢車道前僅設置有行人和腳踏車優先使用的警告標誌,並無禁行機車的禁止標誌,也未設車道縮減的標誌,竟在道路中間設置障礙ㄇ型鐵管,主管機關金山區公所有明顯過失,尤其,案發後,金山區公所立即在路口設置「本路段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的標誌,並將原本在車道上的障礙ㄇ型鐵管拆除,可見得確有設置欠妥之處,訴請應國賠包括終生看護費713萬、喪失勞動力506萬、醫療費用等共1591萬元。
金山區公所則主張,事發路段有機車應靠左行駛的「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張男疏忽騎車駛入外側專供自行車和行人共用專用道內,才會撞上ㄇ型鐵管,此外,依醫院記載,張男案發時速達80公里,屬超速行駛,因此即使ㄇ型鐵管有設置不當情形,張男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且有九成五的過失責任。
高等法院審理認為,該路段並未設置明顯的警告標誌,如從事故現場可發現到,地面只劃有正等邊三角形的警告標誌,標誌下方有「行人及腳踏車優先使用」的文字,不足以說明該處禁止機車通行。
此外,設置ㄇ型鐵管的用意是在阻止汽、機車進入該車道,即應在ㄇ型鐵管前方的相當距離,設置明確且可辨認的標誌或標線,不過也認定張男車速過快,也「與有過失」,因此金山區公所應負8成過失責任,張男有2成過失,計算後原本認定應國賠1491萬元,今年4月判應國賠張男1193萬元。全案上訴後,最高法院今駁回上訴案,仍判應國賠張男1193萬元,全案定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金山區公所就本件事故究竟有無過失?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是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金山區公所上訴指稱,在距離事故地點前方700公尺處,沿路設置「慢行標誌」、「車道、路寬縮減標誌」、 「交通桿」、「近障礙物線」、「危險標記第三類」、「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等道路指示標誌物云云,但是因上述標誌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甚遠,不足以警示一般用路人知悉在700公尺後之事故發生地點有ㄇ型鐵管障礙物之存在,且「慢行」、「車道路寬減縮」等警示牌,顯非警告行人及自行車所用,自與外側車道是否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一事無關。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禁止機車行駛外側車道 ,如金山區公所在該路段入口處設置ㄇ型鐵管障礙物,是欲將該處外側車道設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自應在ㄇ型鐵管障礙物前方,設置明確可辨認之標誌或標線,使一般用路人能明瞭該處路段係專供行人及自行車專用之車道,並能輕易的預知該處地面設有ㄇ型鐵管障礙物。然而區公所僅設置三角形警告標誌,附牌以「行人及腳踏車優先使用」,於外側車道雖有行人及自行車白色圖示,但並未設置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白色菱形標線),並無法使行經該處之一般用路人可知悉右側車道是專供行人與自行車專用之道路。
又法院參酌事故發生後,金山區公所即將ㄇ型鐵管障礙物拆除,並於該交岔路口處增設「本路段為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告示牌,可見區公所原來所設置之標誌、標線確有不足之處。故上訴人稱該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設置符合交通標誌設置規則、足以使一般用路人知悉該處是「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之交通標誌、標線等辯詞,顯然不合情理。
二、國家賠償金額如何估算?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定。
金山區公所就本案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確有欠缺,已如上述,而張男騎機車行經該路段撞及道路地面上之ㄇ型鐵管障礙物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甚明,故金山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