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替他人保管毒品,應為持有毒品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警方在許藝薾上址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係王證凱於稍早前為寄放而交予許藝薾,惟持有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為「持有」本身,縱許藝薾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替王證凱暫時保管之動機而收受上開毒品,尚無使自己成為毒品所有人之意思,然許藝薾所為既已屬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許藝薾上開行為應以正犯論之,而非幫助犯。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警方在許藝薾上址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係王證凱於稍早前為寄放而交予許藝薾,惟持有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為「持有」本身,縱許藝薾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替王證凱暫時保管之動機而收受上開毒品,尚無使自己成為毒品所有人之意思,然許藝薾所為既已屬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許藝薾上開行為應以正犯論之,而非幫助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