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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謝君臨/台北報導〕40歲林姓男子假借胞弟身分,透過網路遊戲與小21歲的女子小雯(化名)交往,雙方熱戀時,小雯主動傳送6張裸露胸部與下體的清涼照給林男,事後小雯發現林男竟是大叔,有意分手,雙方談妥3次「分手砲」結束關係,不料林男卻錄下2人性愛影片,以此要脅小雯再次性交,日前台北地院依恐嚇罪判林男3月,但林男卻反控小雯誣告,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毫無道理,今將小雯不起訴。
去年5月,林男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小雯,2人發展成男女朋友,期間小雯曾主動傳自己裸露胸部、下體的照片給對方,後來兩人相約見面,小雯才驚覺對方竟是40歲的大叔,有意分手,但又怕之前傳給林男的照片雖未露臉,但照片中的室內擺設仍讓她有被認出的風險,於是與林男談妥3次性關係「平和」分手。
孰料,去年6月1日,小雯到林男住處履約「分手砲」協議,竟被林男偷錄下2人性愛過程,一週後,小雯收到林男傳來的LINE,威脅要繼續發生性關係,否則就將性愛影片還有小雯裸露胸部、下體的照片公布,小雯不甘林男不但沒遵守諾言,還威脅她,決定提告,北院依恐嚇罪判林男3月,可易科罰金9萬元。
事後,林男反控小雯誣告,但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林男已因恐嚇罪被起訴、判刑,罪證明確,小雯並無誣告犯意,林男指控毫無道理,將小雯處分不起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謂的「該管公務員」,是指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全部皆不得稱為誣告;另外,若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並非全然沒有原因,只是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也不得稱成立誣告罪
所申告的事實,並不以全部都屬虛偽為必要,全部事實中有部分是屬故意虛構,仍然要成立誣告罪。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誣告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的不法意圖,而實施本罪的行為,方成立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就以行為人所為之虛偽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既遂)。就算以後撤回告訴或變更其申告內容等,均不影響誣告罪之構成!故民眾行為之前必要三思。
二、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若是未指定犯人而誣告行為,例如支票遺失了怕被家人罵,向警方謊報被不明人士搶劫;這種未指定明確犯人的誣告,觸犯的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