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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鄭男與洪女經媒妁之言結婚年餘卻未曾行房,洪女懷疑丈夫「不舉」無法人道,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並求償80萬元,備位之訴為請求離婚,鄭男出具醫院診斷證明並非完全不舉,而是倉促結婚,需培養感情才能圓房,法官審理後駁回洪女撤銷婚姻及求償之訴,但准予離婚請求。
洪女向法官表示,她和鄭男去年4月間登記結婚後,夫妻相敬如賓,沒有性生活,就連出國蜜月期間,丈夫也是性冷感,一上床倒頭就睡,她懷疑丈夫「不舉」無法人道,讓她精神痛苦不堪。
鄭男出具醫院診斷證明,雖然勃起功能約正常狀況的七、八成,但並非全然喪失,況且夫妻間的性行為,並非完全取決於勃起功能,還包括心理情緒、家庭狀況與情感變化等諸多因素,也無法藉由單次門診檢查即確認勃起障礙不能改善。
法官認為,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無性生活,被告身體功能障礙,非其所願,也不能歸責於原告,夫妻有名無實,感情不復存在,若強令原告接受無性生活,無異剝奪其幸福人生,並不公平,2人婚姻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故判准離婚。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本案洪女有無民法第995條規定之婚姻撤銷權?
法院認為,依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檢查當日雖然無法完全勃起,惟勃起功能並非全然喪失 ,且無法藉由單次門診鑑定檢查確認症狀已經不能治療或改善。而且,夫妻間是否能夠順利進行性行為,並非完全取決於勃起功能有無障礙,雙方身體有否不適、心理情緒、溝通協調、家庭狀況與情感變化等諸多因素均可能有所影響。
尤其,患者若無性行為能力,須請其就診,視病況接受藥物等治療一段時間後,才能追蹤瞭解病況改善程度。因此,夫妻不能順利進行性行為之原因多端,並非完全取決於勃起功能有無障礙,法院認定原告主張民法第995條規定撤銷婚姻,沒有理由。
(二)雙方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得以裁判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是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本案中夫妻婚後並無性生活,足見婚姻有名無實,堪認婚姻破綻。且自104 年6 月8以後,夫妻未再見面,夫妻互不見面,亦足認夫妻感情,不復存在。因此,法院認為雙方婚姻因被告勃起功能減損,影響所及,夫妻無性生活,致生破綻,雖非被告所願,但是也不可歸責於原告。
夫妻有名無實,感情不復存在,若強令原告接受無性生活,無異剝奪其幸福人生,並不公平,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原告主張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法院認為足有理由。
(三)原告或被告有無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相當?
身體功能障礙,實非被告所願 ,並不足以被告身體患有障礙,即認其屬於有過失之一方。 法院調查,原告雖稱被告刻意隱瞞身體障礙與其結婚,但兩方認識交往,分住南北兩地,距離遙遠,從未一起外出遊玩,別無擁吻經驗,相比情侶,已然生澀,認識到結婚,短短半年,益顯其倉促。
更何況 ,夫妻不能順利進行性行為之原因多端,並非完全取決於勃起功能有無障礙,且被告勃起功能並非全然喪失已如上述 ,亦不足以認被告隱瞞身體障礙與原告結婚,而屬於有過失之一方。
因此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5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沒有理由。
民法第995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9條:
I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II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III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