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扣案物是否需沒收銷毀」
...扣案之燈泡2 顆、吸管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物經送鑑驗後,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均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管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吸管1 支非施用毒品犯行供伊所用之施用工具等語(見109 毒偵2706卷第40頁背面),況且該吸管送鑑經乙醇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確實未檢出毒品成分,,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