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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8
強盜案件委任律師
強盜案件:「加重強盜罪與強盜罪之關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指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成罪,故只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至於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而強制行為,則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95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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