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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3
槍砲彈藥刀械案件委任律師
槍砲彈藥刀械案件:「自白減刑之要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蓋因犯罪人之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砲、彈藥及刀械之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得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而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本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判決說明略以:潘心怡雖供述槍枝之來源,但因未經偵查犯罪機關因而查獲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無前述規定之適用等語。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95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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