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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5
毒品案件委任律師
毒品案件:「何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職責」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必要性,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可言。稽諸卷證,證人顏如松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其等稱:捨棄傳喚顏如松;其實,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聲請傳喚,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皆答稱:「無」。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遭剝奪詰問權之事,原判決既已詳敘上訴人不符減刑要件之理由,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查證未盡可言。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3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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