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件:「被害人所為之陳述得否採為科刑之基礎」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則其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需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仍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之證據存在,因攸關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縱然已經調查,然仍有疑點尚未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087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