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另案監聽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通訊監察係對於尚未存在之通訊內容,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察,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期及控制通訊參與者、通訊內容及範圍,故在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監聽到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參與者或通訊內容,附隨取得其他案件之資料,即屬另案監聽,其所得之通訊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其得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86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