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販毒者與購毒者各自之陳述,得互為補強證據」
經查:一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縱令先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10 號刑事判決)